因医生未能及时检查出宫外孕,孕妇起诉医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年1月4日至年1月9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妊娠状态。
年1月13日夜,原告因腹疼去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宫外孕需进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住院6天,花医疗费.90元。
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院委托、原告申请,于年10月26日作出济医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就诊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保胎治疗的指征把握不严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医方未及时进行B超检查,使患方失去早期确诊输卵管妊娠并获得药物和保守手术治疗的机会,在未确诊宫内妊娠的情况下给予保胎治疗促使输卵管内妊娠囊发育,增加了破裂风险。但患方自身病情进展,加之未能遵医嘱及时复查也是输卵管妊娠破裂的不利因素。依据现有资料认为,被鉴定人张某娟目前左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系在其自身病情进展因素的基础上因医疗方过错所致。
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张某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其左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0%-40%)。原告花鉴定费元。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原告申请,于年12月13日作出济医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娟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
原告张某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娟医疗费.90元、护理费.80元(一级护理5天×.80元/天×2人+二级护理一天.80元)、误工费.80元(3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天×50元/天)、营养费元(6天×30元/天)、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50元,按责任分成被告应赔偿原告.20元。
二、本案诉讼费、医院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有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综合原告的病情及被告的诊疗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致原告的左侧输卵管被切除的原因力法院酌定为35%。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花医疗费.90元。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天,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一陪人,证实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出的一级护理按照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标准.80元/天的观点,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6天=元。
3.误工费:参照GA/T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诉求误工期36天,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96.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6.06元/天×36天=.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天×6天=元。
5.营养费: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6天=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支付交通费用的凭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住院天数、家庭所在地距离被告的远近,酌定交通费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因力起次要作用,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
上述损失共计.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06元×35%=.27元。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过错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全部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观点,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医院提出的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的观点,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元。
关于医疗纠纷,民法典还做出了以下重点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